(2015)浙绍辖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爱根与傅国兔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国兔,谢爱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国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爱根。上诉人傅国兔与被上诉人谢爱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8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在诸暨,但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高碑店。双方之间与诉讼相关的标的物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高碑店,且双方之间实际是委托代买合伙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所谓对帐单的形成地点也在高碑店市,所以本案据以起诉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高碑店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谢爱根持内容为“今欠谢爱根里布款…”《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傅国兔支付货款。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傅国兔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