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邸军伟与鲁可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军伟,鲁可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第00323号原告:邸军伟,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可枝,男,1957月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邸军伟诉被告鲁可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鲁可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军伟诉称:2014年9月28日5时13分许,被告鲁可枝驾驶电动三轮车(已超过40公斤,属法定机动车)沿三山区华电厂门口南北走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华电厂门口附近,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可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542.36元。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120日、护理60日。经查,被告所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为其家庭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约人民币19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17214元(考虑到被告未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放弃适用交强险赔偿方式,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邸军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原告系大货车运输驾驶员,长年从事汽车运输工作。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542.36元。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120日、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6、2015年4月21日证明、合肥佑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从事重型大货车运输,长年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拉货,年收入约20万元。7、2015年5月6日证明,证明原告全家自2013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江州新城小区。被告鲁可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电动三轮车归我所有,该车没有购买相关保险,也没有号牌。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9000元。被告鲁可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鲁可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5时13分许,鲁可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山区华电厂门口南北走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华电厂门口附近,遇相对方向邸军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接触,造成邸军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可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邸军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外伤、乙状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2015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鲁可枝,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可枝为原告邸军伟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9000元(不包含在本次诉请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可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邸军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鲁可枝负主要责任,故鲁可枝应对邸军伟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55542.36元;2、营养费:对营养天数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建议的120天,该费用应为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护理天数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建议的60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1.5元/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护理费应为6090元(60天×101.5元/天);7、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本院采纳120天计算,关于误工标准,被告对原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按照117.2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应为14064元(117.2元/天×120天);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092.36元。肇事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鲁可枝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鲁可枝应赔付原告邸军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4464.65元,扣除被告鲁可枝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故被告鲁可枝仍需赔付原告邸军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64.65元。对于原告提出涉案肇事车辆已超过四十公斤,该车为机动车的主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车辆已被三山交警大队认定为非机动车,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可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邸军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64.65元。二、驳回原告邸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2元,由原告邸军伟负担12元,被告鲁可枝负担131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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