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彩虹桥附近,将1小袋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蒋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并扣押了上述毒品。2015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重0.53克的甲基苯丙胺、1部蓝色索爱牌手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细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视频来源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重0.53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当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重0.96克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蓝色索爱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25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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