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孟淑霞与东莞市木俪家具有限公司、彭玫、刘林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霞,东莞市木俪家具有限公司,彭玫,刘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孟淑霞,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思,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木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林生。被告:彭玫,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刘林生,男,满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孟淑霞诉东莞市木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俪公司”)、刘林生、彭玫一案,经审查,本案系孟淑霞依照其与木俪公司、刘林生、彭玫就为执行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而要求木俪公司支付执行款,刘林生、彭玫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孟淑霞与木俪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书并不能改变(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在木俪公司未依照和解协议书履行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孟淑霞可以就(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木俪公司。因此,孟淑霞就其与木俪公司之间的同一纠纷在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处理的情况下再起诉木俪公司,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淑霞对被告东莞市木俪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龙容娟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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