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跃东与卢国雄、卢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东,卢国雄,卢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55号原告陈跃东,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郑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雄,男,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卢达荣,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跃东诉被告卢国雄、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勇,两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国雄合伙做生意,卢国雄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18000元,共计4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卢国雄要求其还钱,但其避而不见,2013年12月7日,原告找到卢国雄要求还款,但其称暂无还款能力。经协商,被告卢国雄确认其欠原告48000元,被告卢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国雄向原告偿还48000元;2、被告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关于事件经过以及涉案款项48000元的性质。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卢国雄合作做生意,合同内容及方式为:被告卢国雄担任佛山市禅城区WAXBAR酒吧客服部、气氛部的经纪工作,由原告出钱垫付人员工资,被告卢国雄负责找人员并安排发放人员工资,负责与WAXBAR酒吧进行结、提成等全部日常事宜,在扣除原告垫付的工资后,所得提成利润由原告与被告卢国雄平分。因此,原告出资了48000元并先后交付给被告卢国雄,并让被告卢国雄出具借据和收据。后由于在合作过程中WAXBAR酒吧与被告卢国雄产生矛盾,该酒吧未能依约按时间向被告卢国雄进行结算、提成,所以原告直接与酒吧进行结算,并收取了酒吧支付的款项。此后,被告卢国雄找到原告要求其说明收取了酒吧多少款项,但原告只承认收取了25000元。对此被告卢国雄不予认可,双方矛盾由此产生,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卢国雄要求支付剩余的23000元,但被告卢国雄认为原告已自行收取了酒吧的全部结算款,不应再要求被告卢国雄支付。2013年12月7日,原告叫人堵住被告卢国雄并要求被告卢国雄偿还23000元并殴打了被告卢国雄,被告父亲卢某听闻后与原告发送冲突,当日卢某被带到永安派出所。为处理此事,原告与被告卢国雄在永安派出所签订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由原告律师当场起草,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确定了双方是由于对案涉款项产生了争议。也即,案涉48000元性质并非民间借贷所产生款项,而是双方合作投资所产生的款项,被告卢国雄应支付的款项也并非48000元。案涉款项属于合作投资产生的款项,原告应承担相应风险。2、被告卢国雄应支付的款项并非48000元,争议款项应为23000元。案涉48000元是双方合作投资酒吧产生的,但原告却只承认向酒吧收取了25000元。为此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即原告应配合被告卢国雄去酒吧核实收款情况,如原告确只收到25000元,那么被告卢国雄需支付上述款项中的23000元,如原告收到的多于25000元,被告卢国雄支付的款项也少于23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卢国雄立即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协议中约定原告有配合被告卢国雄去酒吧核实收款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造成无法确定原告已收取了多少款项,被告卢国雄需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亦不确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卢国雄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卢国雄支付48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无异议。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标的应为23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4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配合核实支付款项金额,导致还需支付的金额无法确认,这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卢国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合作酒吧生意产生的,属于投资合作款。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金舵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卢国雄与原告双方就涉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具有争议,涉案款项的性质实质上属于投资合作款;原告自认已经收到WAXBAR酒吧25000元;原告应承担配合答辩人去WAXBAR酒吧核实收款情况的义务,假如核实后表明原告收到WAXBAR酒吧的款项确实是25000元,那么答辩人只须支付原告23000元,假如核实后表明原告收到的款项大于25000元,那么答辩人应支付的款项就是48000元。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上明确记载被告拖欠原告48000元,两被告应偿还款项。对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确认。2、合同书复印件,客服部复印件、气氛部阿雄组工资报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款项额用途即是用于原告与答辩人合作做WAXBAR酒吧客服部、气氛部的经纪工作。原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不是原件,也没有酒吧的盖章;对工资报表的三性不予确认。3、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2013年12月7日,因原告带人堵住被告卢国雄要求被告卢国雄支付剩余款项23000元,并殴打了被告卢国雄,被告卢国雄的父亲即被告卢某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永安派出所介入处理,并达成调成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认“确只收到”WAXBAR酒吧25000元。根据意境,对于涉案《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应为“确实只收到”。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说的只能反映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没有表示原告已经收到25000元,两被告应承担还款48000元的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协议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2未提供原件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与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为事件亲历者,其证言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卢国雄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卢国雄于2013年2月23日向陈跃东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卢国雄向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本人卢国雄已收到陈跃东借出的现金30000元。此后,卢国雄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向卢国雄追讨借款时与卢国雄的父亲卢某发生冲突,三方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三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卢国雄确认欠陈跃东借款48000元;陈跃东配合卢国雄到waxbar酒吧核实陈跃东收款情况,如陈跃东确只收到其25000元,卢国雄须向其支付上述所欠款中的23000元,waxbar酒吧所欠陈跃东、卢国雄的余额由卢国雄负责收回,其中所获了利润双方均分;卢某自愿担保,愿承担卢国雄所应付本协议之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陈跃东、卢国雄于2013年2月合作,卢国雄于2013年向陈跃东借款30000元、另银行支付18000元,因该款项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上述协议。另查一,原、被告在派出所达成协议时,证人黄某亦在场,其听闻陈跃东说“我只收了25000元”。另查二,原告与被告卢国雄在2013年进行合作并与WAXBAR酒吧有生意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卢国雄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借据是借贷合意的凭证,且卢国雄在2013年12月7日的协议中亦确认欠原告48000元,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卢国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为卢国雄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为原告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卢国雄应还的金额问题。双方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陈跃东配合卢国雄到waxbar酒吧核实陈跃东收款情况,如陈跃东确只收到其25000元,卢国雄须向其支付上述所欠款中的23000元”也即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已收取的款项的数额发生了分歧,才在协议中作出上述约定,协议的文字意思表明原告确实已收款,再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言可知原告已收取了25000元的款项,被告卢国雄的欠款仅剩23000元。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卢国雄在一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起诉视为催告,被告卢国雄至今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2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某的责任问题。被告卢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未清偿债务,被告卢某应对卢国雄应偿还的23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卢国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跃东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2、被告卢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陈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陈跃东负担260元,被告卢国雄负担240元,被告卢某对被告卢国雄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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