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正权、王正平与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正权,王正平,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婷,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权,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平,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负责人:陶小荣。上诉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权、王正平及原审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简称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婷、戎祥伦,王正权及王正权、王正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8日,金九建设公司申请设立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并于2012年2月2日获得批准,负责人为陶小荣。2012年2月2日,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2年3月13日,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滁州琅琊支行申请设立基本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支行,账号为13×××53。2012年6月8日,金九建设公司被确定为全椒县十字镇丰乐园安置房工程BT项目的中标单位。2013年1月28日,王正权、王正平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全椒县十字镇丰乐园安置房BT项目B区工程转包给王正权、王正平施工,项目前期保证金850万元,其中7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行息标准付息,保证金返还时间,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返还50%,脚手架拆除完毕付下余50%。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该项目所有单体工程基础施工到正负零并验收合格后,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多余部分退还(不计利息)。协议成立前,先预交保证金600万元,剩余部分250万元,在正式签订后一次付清。2013年1月30日,王正权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封顶,返还保证金的50%等。王正平、王正权以马玉琴名义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账户内汇入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王正平、王正权以葛某名义于2013年6月9日向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账户内汇入200万元。王正平、王正权合计向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支付600万元保证金。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10日出具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收据。原审法院认为:王正权、王正平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王正平、王正权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王正权、王正平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应返还王正平、王正权600万元保证金。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实际占有保证金,王正平、王正权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因王正平、王正权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200万元。故王正平、王正权主张的利息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王正平、王正权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王正平、王正权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因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是金九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九建设公司承担,故王正平、王正权主张金九建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金九建设公司抗辩主张公安机关已将王正权、王正平列为潘三好合同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相关机关。本案中,王正平、王正权依据涉案《协议》将600万元保证金汇入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的账户,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亦出具了相应收据,王正平、王正权主张金九建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金九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相关机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金九建设公司抗辩主张其滁州分公司未设立银行账户,也未收到王正平、王正权交纳的保证金。因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滁州琅琊支行申请设立基本账户,并提供了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陶小荣的身份证及陶小荣的授权书,可以认定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支行设立了基本账号,王正平、王正权的600万元保证金即汇入了该账户,故金九建设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金九建设公司提供的刻制公章印模中并无涉案《协议》上的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印章,但印模上的公章刻制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而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申请设立基本账户所使用的公章与涉案《协议》上的公章一致,故金九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九建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正平、王正权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正权、王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873元,由金九建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负担60588元,王正权、王正平负担14285元。金九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正权、王正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王正权、王正平的保证金是潘三好以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的名义收取,其中50万元是按潘三好的指示汇给全椒县十字铺镇人民政府。潘三好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正权、王正平的保证金已被公安机关列入诈骗金额范围,在公安机关对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开户资料和《协议》上的公章的真伪,及潘三好的犯罪行为尚未作出定论,且金九建设公司书面申请对公章及账户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公章、账号系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所有,并判决金九建设公司及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人葛某自认与王正权、王正平系合伙关系,提供200万元参与涉案工程;王正权、王正平声称南京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系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的合作方;王正权、王正平按照潘三好的指示汇给全椒县十字铺镇人民政府50万元保证金;潘三好是《协议》、《补充协议》的签字人。上述四方应当被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3、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相悖。王正权、王正平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金九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终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账号和公章真伪问题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金九建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程序合法,没有漏列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九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新提交《内部合作协议》1份,陈述证据来源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证明:1、涉案工程与金九建设公司及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收取他人保证金的基础条件,王正权、王正平起诉的主体错误。王正权、王正平对金九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潘三好等四人关于工程项目约定的分配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金九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金九建设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也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与王正权、王正平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收取两人600万元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金九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与王正权、王正平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收取两人600万元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系金九建设公司依法向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金九建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滁州琅琊支行申请设立基本账户,此项事实有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设立基本账户时提交的该分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陶小荣的身份证及陶小荣的授权书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潘三好是作为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申请设立基本账户时使用的公章一致。可以认定,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王正权、王正平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签订。王正权、王正平在《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分5次向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保证金,该600万元全部汇入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的基本账户,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并出具了3张合计金额为600万元的收据。因此,该600万元保证金应当认定为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收取。金九建设公司上诉提出,潘三好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正权、王正平的保证金已被公安机关列入诈骗金额范围,应当等待公安机关对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开户资料和《协议》上的公章的真伪,及潘三好的犯罪行为作出定论。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金九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锋报案,公安机构对潘三好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但金九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保证金已被公安机关列入侦查范围,不能证明本案诉讼应当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金九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申请设立基本账户时使用,及加盖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与王正权、王正平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收取两人60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金九建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潘三好代表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与王正权、王正平签订,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当事人系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与王正权、王正平。葛某、南京金科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县十字铺镇人民政府和潘三好均非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亦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通知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金九建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金九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与王正权、王正平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述规定,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收取王正平、王正权的60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是金九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金九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金九建设公司与金九建设滁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该6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金九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0元,由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宝  定审 判 员 李  家  宏代理审判员 李  周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珍妮(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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