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芳诉贵州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贵州铝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刘芳,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原系贵州铝厂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铝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法定代表人冷正旭,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贵学,系该厂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芳诉被告贵州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贵州铝厂之委托代理人夏贵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7月在贵州铝厂参加工作,为员工,后因市场经济的压力,贵州铝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18年,其中只享受过四次公休权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做任何补贴。综上,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补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公休、疗养补贴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公休、疗养补偿费,事实上原告是否享受了,原告未提供证据,具体情况被告代理人也不清楚,待查;2、原告主张疗养补贴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从程序上,原告以上所有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芳于1996年7月进入贵州铝厂,后被安排在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给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处。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公休、疗养补贴金额40000元为申请理由首次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9日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刘芳劳动合同的通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者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刘芳已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贵州铝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就此终止了与贵州铝厂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原告刘芳就应该已经知道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公休、疗养补贴金额40000元的主张,应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而原告刘芳迟至2015年7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2015年7月9日首次以贵州铝厂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申请仲裁超过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享受疗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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