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2012年7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宁路30号城管协勤大队二楼办公室,爬窗户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一个,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定路13-4号李建立经营的福利彩票站,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5元及扫码枪一把。3、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87号翠海依居1号楼104户杨恩德的住处,爬窗户入室,盗窃茅台酒两瓶。4、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37号2号楼4单元101户,撬门锁入室,在该家中做饭食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宁路30号城管协勤大队二楼办公室,爬窗户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个,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挥霍。2、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永定路13-4号李建立经营的福利彩票站,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5元及扫码枪一把。3、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87号翠海依居1号楼104户杨恩德家的地下室,爬窗户入室,盗窃茅台酒两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指纹登记表,被害人姜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沧)公(刑)鉴(痕)字(201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37号2号楼4单元101户撬门锁入室做饭食用,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陈某某因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宁路30号城管协勤大队二楼办公室实施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他两笔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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