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嘉俊,男,该联社通衢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刘敏鑫,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温玉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刘广彪,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彩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刘彩娥,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刘广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兴,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嘉俊、刘敏鑫和被告刘广兴及被告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刘国强以建水电站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通衢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该笔贷款由刘国强名下的位于紫金县水电站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2月5日到紫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后,刘国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刘国强偿还了本金1万元,仍欠本金149万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刘国强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2‰从2010年2月6日计至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6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罚息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交部分);2、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辩称,本案借款和抵押都是事实,同意以刘国强的遗产即该抵押的水电站偿还这笔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刘国强是被告温玉英的丈夫,也是被告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的父亲。2010年2月6日,刘国强以建水电站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通衢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该笔贷款由刘国强名下的位于紫金县水电站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2月5日到紫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后,刘国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刘国强偿还了本金1万元,仍欠本金149万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刘国强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刘国强于2015年6月19日因脑出血去世,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中止本案诉讼,被告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愿意以刘国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刘国强生前未立有遗嘱。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同意被告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国强的遗产除了紫金县水电站外还有其他遗产,遂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刘国强的遗产紫金县水电站价值范围内清偿刘国强的借款本息。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抵押物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被告刘国强所有的个人经营的紫金县水电站的银行基本账户存款;2、查封被告刘国强所有的个人经营的紫金县水电站。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裁定:1、对被告刘国强所有的个人经营的紫金县水电站的银行基本账户存款予以冻结;2、对被告刘国强所有的个人经营的紫金县水电站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提交的刘国强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强生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刘国强发放了贷款,但刘国强却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刘国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强愿意以其所有的水电站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为此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家庭成员对该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本院确认按等份共有分割,即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各占该水电站的五分之一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国强去世后,本案抵押物成为遗产,被继承人刘国强的继承人有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综上,被告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各继承被继承人刘国强名下座落在紫金县水电站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请求五被告偿还被继承人刘国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国强的遗产除了紫金县水电站外还有其他遗产,故五个被告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紫金县水电站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各在继承被继承人刘国强名下坐落在紫金县水电站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149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2‰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6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罚息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0元,由被告温玉英、刘广彪、刘彩连、刘彩娥、刘广兴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宏锋审 判 员  赖伟平人民陪审员  卓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万聪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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