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清海诉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海,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局法制办主任。上诉人李清海诉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要求撤销1963年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原告李清海的起诉。上诉人李清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963年天津市自行车厂诬陷其有作风问题,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送至天津南郊小站劳教所劳教一年,断送了上诉人十年工龄和军龄。故请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1963年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清海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驳回上诉人李清海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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