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法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磊与黄大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磊,黄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黄磊。被执行人黄大勇。申请执行人黄磊与被执行人黄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9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黄磊支付尚欠货款3520元;2、向申请执行人黄磊支付逾期加收滞纳金18902元;3、向申请执行人黄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180元,执行费2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大勇与申请执行人黄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大勇与申请执行人黄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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