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帅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帅剑,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411号申请执行人朱帅剑。被执行人王鑫。原告朱帅剑与被告王鑫、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鑫应给付原告朱帅剑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9761.43元,合计309761.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宁波银行白领通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2015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三、原告朱帅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453元,由被告王鑫承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帅剑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4214.43元,执行费461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鑫名下座落于松陵镇高新路388号金域华府71幢-404室房产已于诉讼时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王鑫,被执行人王鑫到庭后表示因个人债务较多已无能力清偿,愿意就其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执行人王鑫名下座落于松陵镇高新路388号金域华府71幢-4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503669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4第1005178号)进行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733502元),并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活动,在2015年7月27日至7月28日的第二次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姚**(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54****4777)以731808元竞得上述房产。拍卖款731808元在扣除优先支付费用421912元(评估费5000元、抵押登记债务397656元、案件执行费19256元)、返还诉讼费19231元后余款290665元可供一般债权分配。为此,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分配方案,确认一般债权金额为1215000元,本案参与分配金额为300000元,分配比例23.3465%,分配得款70040元,上述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均无异议,本院已于2015年8月7日已将分配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黄良驹。至此,被执行人王鑫已发现的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本案合计执行到位款项为74493元(连同返还诉讼费4453元)。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王鑫名下号牌为苏E239**的车辆(查封期限于2017年5月10日届满),但车辆情况无法落实。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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