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86号原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330-9。法定代表人钟明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迎,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红星街社区红星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0764-8。法定代表人王云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尚元,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曾林,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皇公司)与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杨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尚元、曾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皇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被告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三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中冶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31894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18945元及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248180.13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日息0.60‰计付违约金。被告祥云公司辩称,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2318945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被告在休庭后再与原告的负责人协商,若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甲方(买受方)祥云公司、乙方(出卖方)富皇公司、丙方(供应方)中冶公司三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晋愉·江州项目工程所需预拌砼向乙方订购,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丙方供货。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约定如下:“1.本工程预拌砼计量方法:……。2.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方式:(1)甲、乙、丙三方每月25日后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并填写结算单,签字或盖章生效(盖项目部或项目部资料章均有效),……,乙方以甲、乙、丙三方的结算单作为向甲方收取砼款的依据。(2)乙方为甲方垫资供应砼3万方或至2014年4月30日(以先到为准),垫满后,甲方在60日内支付足垫资款的80%,以后每月月结,甲方在次月25日前向乙方付清本月丙方所供砼款的80%,所有余款20%在该合同内工程主体断水后六个月内付清或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以先到为准)。(3)该工程中途连续2个月不使用砼或2个月内浇筑砼不足200m³,可视为工程完工,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当月三方完善结算后,在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所供货款。(4)甲方若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甲方应与乙方协商付款时间,双方达成意见后如甲方仍对付款有困难时,甲方按未付货款日息万分之六支付乙方违约金。(5)乙方和丙方的结算及所加工的砼款支付,由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合同,与本合同无关,无乙方委托,丙方须保证不得中断与甲方的供货。……。”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富皇公司依约委托中冶公司向祥云公司供应了砼,货款金额15949071.03元,其中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供应砼的数量为21336.20m³、货款金额为7544470.11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供应砼的数量为4823.60m³、货款金额为1487300.18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供应砼的数量为14936.80m³、货款金额为4598355.74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供应砼的货款金额为802715元,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供应砼的货款金额为331868.40元,11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供应砼的货款金额为430224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供应砼的货款金额为754137.60元。祥云公司已向富皇公司支付货款710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800000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富皇公司依约向祥云公司供应砼货款共计13630126.03元,已付7100000元,祥云公司尚欠富皇公司货款6530126.03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富皇公司依约向祥云公司供应砼货款共计2318945元,尚未支付。富皇公司对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货款已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用户对账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砼,双方确认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3189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时,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对未付货款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在2015年3月1日之前,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日息万分之六就低计算。本院确认前述违约金如下:1.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64217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907666.7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1251845.9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85515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1855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4%计算,前述违约金共计103191.23元;2.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2318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日息万分之六就低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8945元。二、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103191.23元。三、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189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日利率0.06%就低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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