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萍与被告新沂市农村经济实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萍,新沂市农村经济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李艳萍。委托代理人王言山。被告新沂市农村经济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本,经理。原告李艳萍与被告新沂市农村经济实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农村经济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萍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199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无活干、工人放假”为由,让原告回家。此后,原告一直未回公司工作。2012年,原告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丢失。原告等人多次到新沂市农工办等单位信访,但均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新沂农村经济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因档案丢失与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损失10万元。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职工养老保险审批表、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花名册、新沂市全民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存根、劳动合同制工人定级报批花名册等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因此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因补缴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补办人事档案,属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范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遭受损失的具体事由及数额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萍要求被告新沂市农村经济实业开发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翟如意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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