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静与曹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刘静,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牡丹小区*栋***号。被执行人曹毅,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果园村**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静与被执行人曹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执行费26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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