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指定辩护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某伙同祁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晚在租借的普陀区桃浦村桃浦八队92号容留金某某、孙乙、谈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4月16日2时许,上述人员在上址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甲、金某某、谈某某、孙乙、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劣迹资料及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伙同他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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