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敏与被告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敏,刘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张智敏,男,汉族。被告刘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敏与被告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敏,被告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前行至泰安路传祺店路段,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撞伤左小腿,造成腓骨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000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将赔偿费用付清,并约定之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张智敏骑自行车前行至泰安路传祺店路段,被被告刘龙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原告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15000元,同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后发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居住的房屋供暖试气时因暖气故障漏水,导致其家中被淹,同时造成其楼下被泡。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及楼下被泡的经济损失6500元,2015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赔偿协议、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以后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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