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少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仁杰与被上诉人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XXX、王小霞、原审被告马秦明、李红霞、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仁杰,任小梅,任芳芳,任某,靳芳,任重新,XXX,王小霞,马秦明,李红霞,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耀峰、谢飞飞(实习),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梅,女,汉族,农民,系靳芳长女。委托代理人:张勇锋,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芳芳,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靳芳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女,汉族,农民,系靳芳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芳,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重新,男,汉族,农民,系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叔叔。被上诉人任某女、靳芳、任重新的监护人系任小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霞,女,汉族,系XXX妻子。原审被告:马秦明,男,汉族,系马某某父亲。原审被告:李红霞,女,汉族,系马某某母亲。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马秦明,李红霞,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赵仁杰与被上诉人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XXX、王小霞、原审被告马秦明、李红霞、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耀峰、被上诉人任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锋、被上诉人任芳芳、被上诉人XXX、王小霞、原审被告马秦明、李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22时00分,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告李红霞系车辆所有人,载王利硕)沿洛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门北桥口北35.1米处时,遇赵仁杰(系车辆所有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任宗武)沿洛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致使两车前部相接触,造成马某某、赵仁杰受伤,任宗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32014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仁杰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任宗武、王利硕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受害人任宗武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住院9天,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9日23时27分死亡,住院支出医疗费44339元。受害人任宗武(小名任黑),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孟津县白鹤镇任庄村6组。任宗武的妻子系靳芳,长女系任小梅,次女系任芳芳,三女系任某女,弟弟系任重新。任宗武共兄弟姊妹三人:姐姐孔秀玲、弟弟任重新。靳芳患有精神分裂症、任某女患有先天性智障且系未成年人、任重新为视力(盲)壹级残疾人,任小梅为其三人的监护人。另查明,XXX、王小霞系夫妻关系。XXX系洛阳市恒通通讯有限公司(经营期限2002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1日)法定代表人,赵仁杰任该公司旧手机商场经理,该公司已吊销。王小霞系洛阳市西工区笑天通讯行(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经营期限止2015年12月31日)业主,赵仁杰任商场内部管理经理,事故发生后赵仁杰辞职。XXX、王小霞认可洛阳市西工区笑天通讯行的前身是洛阳市恒通通讯有限公司。另查明,马秦明、李红霞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已离婚,马秦明、李红霞系马某某的父、母,马秦明为听力贰级残疾人。2014年5月20日任小梅、任芳芳收到马秦明(马某某)付给任宗武抢救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仁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任宗武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造成的损失,马某某、赵仁杰应当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某不满十六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马秦明、李红霞是马某某的监护人,马秦明、李红霞对马某某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李红霞是肇事车辆无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马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李红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监管不力,致使无号牌的车辆由未成年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李红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李红霞是马某某的监护人,依据法律规定,李红霞负有直接支付义务,故其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44339元;⑵误工费611.46元(农民67.94元/天×住院9天);⑶护理费611.46元(农民67.94元/天×9天×1人);⑷交通费酌定5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⑹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⑻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0元:①靳芳112554.60元(5627.73元/年×20年)、②任某女28138.65元(5627.73元/年×5年)、③任重新562**.30元(5627.73元/年×20年÷2人);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627.73元/年,计算20年计款112554.60元;⑼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8475.34元/年×17年);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72036.30元,70%计款260425.41元,30%计款111610.89元。马秦明已付给任小梅、任芳芳4000元,应当在马秦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损失260425.41元,该款由马秦明、李红霞代为支付(马秦明已付4000元)。二、赵仁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损失111610.89元。三、驳回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对XXX、王小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马秦明、李红霞各负担1015元、赵仁杰负担870元,此款先由任小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赵仁杰上诉称:1、其驾驶摩托车送任宗武返回公司是其所在单位老板XXX安排的,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责任。2、其系洛阳市西工区笑天通讯行雇员,该通讯行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小霞,XXX与王小霞系夫妻关系,洛阳市西工区笑天通讯行的实际经营人为王小霞和XXX,故王小霞、XXX应承担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3、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XXX所有,XXX将未达行驶标准的摩托车交给其使用,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客观上的过错,XXX对侵权损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XXX、王小霞承担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损失111610.89元,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XXX、王小霞与马秦明、李红霞承担。被上诉人任小梅、任芳芳、任某女、靳芳、任重新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X、王小霞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秦明、李红霞、马某某共同答辩称:我们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仁杰提出的其系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仁杰提出的其驾驶的无号牌事故车辆系XXX所有,XXX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经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赵仁杰的询问笔录及其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车辆信息等证据,认定赵仁杰所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赵仁杰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仁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系XXX所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赵仁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丽君审 判 员 董 鹏代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常利锋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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