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陆春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春军,无业。2004年9月因诈骗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春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陆春军搭识被害人刘某、黄某乙后,谎称可以帮刘某转为江阴市兴澄特钢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可以帮黄某乙到江阴市长山油库便宜购买吊车等,骗取了被害人刘某、黄某乙的信任,然后采用明借实骗或谎称需要送礼、请客唱歌等手段,先后骗得刘某、黄某乙合计人民币16000余元。案发前,被告人陆春军家属已代其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实际诈骗金额人民币1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春军在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辆时,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及城东街道先后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2、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陆春军在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辆时,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在江阴市市区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陆春军在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辆时,谎称可以帮忙将刘某转为江阴市兴澄特钢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同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陆春军谎称要给帮忙调动工作的人送礼,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骗得被害人刘某刷卡人民币1340元购买的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40元);当天上午,被告人陆春军又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4、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陆春军在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辆时,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2800元。5、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陆春军在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辆时,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在江阴市华地百货附近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6、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陆春军谎称马上要安排被害人刘某参加体检,后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在江阴市区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900元。7、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陆春军谎称被害人刘某的工作已经安排好,要请介绍工作的人吃饭、唱歌等,在江阴市区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8、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陆春军谎称可以通过江阴市城东街道安全村的村书记到长山油库便宜购买到吊车,且购买到吊车后将与被害人黄某乙合伙经营,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乙的信任,后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持被害人黄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先后3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267元。9、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春军谎称要在江阴市国际大酒店请安全村书记及长山油库领导吃饭,先后2次从被害人黄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400元。10、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陆春军以先还水钱再借水钱还债给黄某乙为由,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在江阴市城东街道从被害人黄某乙处骗得人民币500元。案发前,被告人陆春军家属已代其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陆春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至7笔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春军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4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春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信用卡消费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证人龚某、黄某甲、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黄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春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春军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春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春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春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7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瑞华人民币8300元,发还被害人黄侃人民币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相呈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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