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雪琴与郑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琴,郑春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潘雪琴。委托代理人盛小翠,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媚。原告潘雪琴为与被告郑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琴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雪琴起诉称:原告的女儿江×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江×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银将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转账摘要为“借款”,有银行确认的《电子回单查询》为凭。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首月利息7000元,之后本息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春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回单查询》、《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各2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摘要记载为“借款”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收利息1个月的事实。被告郑春媚未应诉答辩,但庭后认可35万元为借款,已付的7000元为归还本金,同时否认有利息的约定。被告郑春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也不能以月利率2%巧合计算得出1个月的利息,断为有利息约定,所以对原告有关有利息约定的陈述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利息陈述之外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双方借款合议时,有过口头利息约定的确定,所以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因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已支付的资金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催讨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日为催告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潘雪琴借款人民币34.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雪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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