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小霞与年建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增春,临洮县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已分居生活近二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长子年某甲,次子年某乙由被告抚养;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英巷13号1栋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年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年某甲。2010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年某乙,现患有脑瘫、癫痫。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5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6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实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生育情况、分居时间和次子年某乙患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九年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出现争吵、打架现象,但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互相谅解,减少矛盾发生,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夫妻感情仍能修复。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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