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滨湖区沪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前巷塔村路口摔倒,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提取易某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毫克(乙醇)/毫升(血液)。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易某向其原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朱某、邱某的辨认笔录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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