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建平等诉李顺祺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伟康,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丑。上诉人李甲等四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A的父母共计生育六个子女即李A(1993年4月死亡)、李B(2002年8月死亡)、李C(2011年11月死亡)、李D、汤E(从小被人收养)和李F。李B与配偶于1981年离异,共生育一子即李丑。李C与配偶刘丙共生育二个子女即李丁和李甲。李A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一子即李子;与第二任妻子潘G(2003年1月死亡)共计生育七个子女即李戊、李庚、李己、李H(1984年10月死亡)、马壬,被他人收养、李辛和李I(1958年3月夭折)。李A与潘G结婚时,李子尚未成年。李H与配偶共生育一子即李癸。庭审中,李子表示潘G曾经有过一份口头遗嘱,由李子代书,遗嘱表明了李B将其东南厢房赠与李子的事实。其余到庭当事人则称上述已死亡的当事人均没有遗嘱。原审法院另查明:1951年《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系争房屋户主李A,人口7人,全家每人姓名为:李A、潘G、李子、李J、李B、李C、李D(李乙)。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李A,土地座落龙华乡北杨村K队(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土地管理所证明:龙华乡北杨村K队与长桥南街***号是同一住房),宅基地总面积52平方米,主房占地52平方米。2009年11月,李戊等起诉李子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后撤回起诉[(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727号,以下简称5727号案]。2014年9月,李甲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其中李甲、刘丙和李丁共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李乙享有25%的产权。原审法院还查明:系争房屋系平房,分为西客堂间和东厢房二处,后东厢房被拦隔成东北厢房和东南厢房二间。现该房屋由李子一家居住,户籍有李子的孙女李L。该地块现正处于动迁过程中。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土地管理所调取了系争房屋的相关资料,根据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草表、审核表、审查意见等显示,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李A,人口为李A和潘G2人,房屋批建日期为解放前。审理中,李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日期为1978年、纸张因陈旧而泛黄的《凭据》,以证明李C和李乙已经将客堂出售给了李A,主要内容为:“……家中有一20平方左右的客堂间原属兄李C、李乙所有,经双方协商,李C、李乙同意把客堂间以陆佰元价钱卖给大哥李A,钱数分二次付清……。至此钱数陆佰元已全部付清,客堂间已属李A所有”。落款“买房人”盖有李A字样的章,“卖房人”处盖有“李乙”字样的章及“李C”字样的签名。李甲等四人对该凭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认为李乙不存在该图章,李C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李戊强调该份凭据是邻居所写,李乙的章为其本人所盖,李C签名则由其妻子刘丙代签。诉讼中,刘丙来本院陈述:《凭据》中“李C”的签名不是其代签。对于2002年潘G《口述》中的“刘丙”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记得了,也不清楚其中“李C”的字由谁签署。并称李C没有将客堂间卖给李A。在李A夫妻过世后之所以没有将客堂间收回,是考虑到客堂间较小,又属于李C和李乙两人所有,而刘丙此时在外另造房居住。因是亲属,也没有向使用人收取租金。李己对该凭证无异议,李庚、李辛、李子、李丑则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在5727号案中李己亦向法院提供了1978年的《凭据》,该案中李乙对《凭据》中的图章予以否认,表示不是其本人的,李甲作为李C的法定代理人对于“李C”的签名亦予以否认。审理中,李子为证明李B将东南厢房赠与给了其本人,提供了潘G、李乙、李M、刘丙和许N的证词以及李乙、刘丙和李M的谈话笔录,李甲等四人及李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己、李庚、李辛、李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在5727号案中,证人汤E、李乙、刘丙均出庭一致陈述,李B在19世纪80年代左右已经将东南厢房赠与给了李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1951年《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系争房屋的最初权利人应当确认为李A、潘G、李子、李戊、李B、李C和李D7人。关于李B有无将其东南厢房赠与李子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从历史居住状况看,客堂间原由李C和李乙居住,东北厢房原由李A居住,东南厢房原由李B居住,可见家庭内部对于居住部位是有明确分割的。根据李子提供的证据看,证人均一致确认李B已经将其东南厢房于上世纪80年代赠与给了李子,而且长期以来实际亦由李子居住、使用,在李B死亡后,其继承人既未向李子收取租金,也未向李子主张权利,也不参与系争房屋的修缮,故李B已经将东南厢房赠与李子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该赠与应视为李B将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益进行了转让,据此,李B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利益。关于李C和李乙有无将其客堂间出售给李A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1978年的《凭据》上有“李乙”字样的图章和“李C”字样的签名,李乙本人和李C的继承人均否认图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因相关当事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图章和笔迹鉴定的样本,故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认上述图章或签字的真实性。虽然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进行判断,但是李C和李乙有无将其客堂间出售给李A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从1978年《凭据》的纸张上看,凭据有两张,均十分陈旧,纸张泛黄,而且其中一张还是通过复写的方式形成,伪造的可能性较小;其次,从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看,1978年后李乙和李C始终未入住客堂间,也未出资对客堂间进行修缮,更没有证据显示李乙和李C(包括其继承人)向李A(或李A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李甲等四人虽然主张将客堂间无偿出借给李A或李子使用,但由于李A的继承人和李子的否认,李甲等四人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据此,客堂间无偿出借的事实难以采信。最后,从凭据中约定的出售价款看,李A取得客堂间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元的对价,该价格在1978年着实是一笔不小的数额,李A已经取得客堂间的事实具有可信度。综合上述事实判断,李乙和李C已经将客堂间有偿转让给李A的事实更具有可信度,据此李乙和李C已经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了李A,亦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利益。综上,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最终应当确定为:李A、潘G、李子和李戊,其中李A享有七分之三的权利、潘G享有七分之一的权利,李子享有七分之二的权利,李戊享有七分之一的权利。李A、潘G死亡后其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李子与潘G形成抚养关系,作为潘G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潘G名下的遗产。现无证据表明上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李H先于李A和潘G死亡,其份额由李癸代为继承。马壬已被他人收养,不具有继承的权利。李I夭折,不具有继承的权利。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且正处于动迁过程中,故由各继承人共有系争房屋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作出如下判决:土地使用者李A名下的上海市龙华乡北杨村*队(长桥南街***号)房屋归李子、李戊、李庚、李己、李癸、李辛所有,其中李子享有二十一分之八的份额,李戊享有二十一分之五的份额;李庚、李己、李癸和李辛各享有二十一分之二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子负担1,638元,李戊负担1,024元,李庚、李己、李癸和李辛各负担409.50元。判决后,李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涉案本市长桥南街***号系祖传房屋,该房屋应归李A、李B、李C及李乙兄弟四人共同继承。因李A等三人业已相继过世,则其应得的份额归其法定继承人所有。2、涉案的日期为1978年的《凭据》内容无证据材料证实系李C与李乙签署确认,原审法院推断得出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李C与李乙于涉案系争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支持上诉人获得相关权益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癸与李子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马壬与李丑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材料,结合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与使用状况,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权益内容于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该评断方式合情合理,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针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李甲、李丁、刘丙与李乙各负担5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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