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陈国平。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明。原告陈国平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C区030号商铺一处,总价为3249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权属转移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该商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承担违约的情况。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50406元。2013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商铺不能如期交付,需要延期,但时至今日,被告返还已付首付款3000元,尚欠1474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买商铺款项150406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铺买卖、委托经营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商铺款150406元的事实;4、退铺申请,证明原告申请退铺,被告同意退铺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同意退还原告已付款人民币150406元;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过高,请求法庭予以予以减少;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原告陈国平(买受人,简称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出卖人,简称甲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30号商铺,建筑面积18.0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6957.58元,总价为305406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55406元,同时将剩余房款人民币15万元,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4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交房。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商铺款150406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铺申请,被告于同日同意退铺申请,载明:“同意退铺,购房款以及违约金贰万伍仟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退还购铺款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案商铺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只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324900元扣除第一年的租金19494元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总房款305406元与原告签订合同。余款147406元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达成了退铺协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损失实际存在。鉴于本案中房产已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请求,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调整,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其中150406元从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147406元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按此计算的违约金为46579元。原告违约金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商铺买卖合同》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无履行的基础,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国平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国平购铺款147406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国平违约金4657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陈国平承担253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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