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长岛县砣矶镇大口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刘述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岛县砣矶镇大口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刘述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5号原告长岛县砣矶镇大口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砣矶东山村委),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吴远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述平,男,汉族,渔民,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岛县砣矶镇大口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述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远强、委托代理人陈冬媛,被告刘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山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东山村原养貂场旧址周围建一处生态农业园,承包期为20年;租资费每年1.5万元,共计30万元,租赁费先预付15万元,生态农业园开工运营时付清全部租赁费;如因总体规划需要,在被告租赁期内需征用山林,原告给予被告投资额的双倍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15万元的租赁费,但是被告在该承包的山林里一直没有进行生态农业园的建设,也没有进行任何的投入。砣矶镇政府根据长岛县政府的总体规划,于2015年3月30日下发了《砣矶镇总体规划(2013-2030)》决议的通知。通知中表明:东山村以东山体功能定位为旅游休闲度假区,土地利用规划为商业金融用地。原告根据规划要求,需征用被告租赁的山林,在2015年4月2向被告下发了终止山林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双方在协商时,被告同意解除山林租赁合同,但要求原告必须给付60-7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租赁费后没有对山林进行投入,不应该要求补��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在不影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山林以后聘请相关建筑设计研究院等进行了大量的规划设计,已经投入资金30多万,并非没有进行投入开发,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二、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体规划指的是县一级的总体规划,并非指其他规划;第三、原告所依据的砣矶镇总体规划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1.该规划没有经过镇县两级人大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也没有经过上级政府的批准,更没有对外公示,违反《城乡规划法》,不应当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2.该规划是2015年3月30日做出的2013年-2030年规划,也就是对以前的历史作规划,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既没有法定解除条件也构不成约定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述平系砣矶镇大口东山村的村民,原告在2013年9月初经过村两委召集部分村民代表和党员开会研究决定后,于当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山林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山东省长岛县东山村乙方:刘述平甲、乙双方商定在东山村原养貂场旧址周围建一处生态农业园,具体事宜协议如下:一、生态农业园方位:西南水泥电线杆为坐标,向东延伸至貂洞再向北连接貂场房舍后小道为界。二、生态农业园承包期为20年,期满后,甲方继续对外承包、租赁,可优先考虑乙方。三、山林租赁费:每年1.5万元,共计3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先预付甲方15万元,生态农业园开工运营时付清全部租赁费。四、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供水、电需要,但一切费用需乙方承担。五、乙方可在貂场旧址上无偿建造为生态农业园所需简易房舍。六、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如乙方租赁期满或租赁期内主动放弃经营,甲方不作任何赔偿,资产归甲方所有。如因总体规划需要,在乙方租赁期内需征用租赁山林,甲方应给予乙方投入额的双倍补偿。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对合同中涉及的山林进行了交接,被告于10月4日付给原告15万元。2014年3月30日砣矶镇人民政府向砣矶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砣政发[2014]20号《关于提请》文件。2015年3月30日砣矶镇人民政府下发《砣矶镇总体规划(2013-2030)决议的通知》,通知中记载:将东山村以东山体功能定位为旅游休闲度假区,土地利用规划为商业金融用地,该地块砣矶镇人民政府已委托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体规划设计。2015年4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根据《长岛县砣矶镇总体规划(2013-2030)》方案的需要,东山村村委决定终止与你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请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到村委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庭审中查明涉案山林所在的砣矶镇总体规划方案尚未经长岛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六条规定“……如因总体规划需要,在乙方租赁期内需征用租赁���林,甲方应给予乙方投入额的双倍补偿。”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约定的甲方(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总体规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山林所在的砣矶镇总体规划应由砣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岛县人民政府审批。由于涉案山林所在的砣矶镇总体规划方案目前尚未经长岛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因此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岛县��矶镇大口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5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