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国明、文某等9人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明,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女,1994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海爬,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某,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贵才,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明、文某、金某、卢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丘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国明、文某、卢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丘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月21日,张某乙、郑某某分别被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上井巷融资公司宿舍502室传销窝点。为了控制张某乙、郑某某,让他们加入传销组织,“周杰”(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王国明、文某、金某、卢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丘某某、张某甲等人,让张某乙、郑某某交出手机统一保管,并采取房门反锁、监听电话、轮流看管等方法防止张某乙、郑某某逃跑和求救。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张某乙、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捣毁该传销窝点时被解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某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国明、文某、金某、卢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丘某某、张某甲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六、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八、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九、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王国明诉称:刚加入该组织,只陪被害人打牌,自身也是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诉称:被害人均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主观上并不急于回家;只拘禁两人一个星期,没有侮辱、殴打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某诉称:张某乙已加入组织,也参与了看管郑某某,不应认定为被害人;系被逼参与轮流看管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陶某某诉称:同样犯非法拘禁罪,其他案件的罪犯量刑更轻。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没帮助保管财物,自己的电话都被他人看管;从未接触过被害人,只帮洗衣、做饭;自身也是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丘某某诉称:未参与保管财物,刚进入组织不久,未起领导作用。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甲诉称:系被骗入传销组织,自身也是受害人,且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国明、文某、卢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丘某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金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明、文某、卢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丘某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金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伙同他人的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大多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为刚成年的人员,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活动,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均系从犯,但是在从犯中所处的地位与作用仍然存在较大的区别,原审判决未能予以区别对待处以相同的刑罚,量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国明、文某、卢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丘某某、张某甲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九、原审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十、原审被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庆泉审判员苏素芬代理审判员卢亮声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洪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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