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志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035号罪犯何志财,男,满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志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东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对罪犯何志财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东风监狱以罪犯何志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何志财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只缴纳1000元,该犯自2013年入监以来狱内消费8316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判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收据、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民事赔偿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志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何志财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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