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会廷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3号原告范会廷,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蔡军、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0号领秀中原24层。负责人黄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国、王阁,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范会廷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襄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会廷及其委���代理人蔡军、李辰、被告新华人寿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王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会廷诉称:2015年1月11日,范会廷在武汉雅美佳涂料有限公司承包的襄阳市新合作商贸场工地9号楼从事外墙油漆工作时被吊篮砸伤并致9级伤残,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3048元。因武汉雅美佳涂料有限公司在新华人寿襄支公司为范会廷投保有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华人寿襄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51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人寿襄支公司辩称:1、范会廷与新华人寿襄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2、范会廷无证据证明其损害系因意外事故造成;3、范会廷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武汉雅美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佳公司)为其20位施工人员向新华人寿襄支公司投保华平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医疗险),并在投保单上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栏项下“保险公司已向我单位提供保险条款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单位已认真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且同样遵守”内容下盖章确认。投保单上保险责任/保险计划栏项下记载“意外残疾保额为1万元”。新华人寿襄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总和420万元,被保险人数20人(即21万元/人),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总和40万元,被保险人数20人(即2万元/人)。2014年12月19日,雅美佳公司经新华人寿襄支公司同意变更了上述保险合同的部分被保险人,并在记载变更后的被��险人姓名及各险种保额的团体被保险人变更清单上盖章确认,团体被保险人变更清单上记载:范会廷系变更后的被保险人之一,每位被保险人身故保额为20万元,残疾保额为1万元。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第2.3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15年1月11日,范会廷在��地因“重物砸伤致右踝部疼痛、渗血2小时”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襄阳市中医医院对范会廷行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5年2月13日,范会廷出院,支出门诊及住院费共计33048.29元。2015年4月1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对范会廷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范会廷损伤致残程度属9级。诉讼中,新华人寿襄支公司同意赔付范会廷意外医疗险保险金2万元。本院认为:新华人寿襄支公司同意为范会廷承保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险,保险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范会廷因意外事故受伤并致9级伤残,根据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伤残属于新华人���襄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范会廷认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即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21万元/人,新华人寿襄支公司认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认的残疾保额1万元/人。本院认为,根据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是依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及一定的伤残等级比例来给付,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是依据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来给付,至此,意外伤害险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保险金额,即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经审查,雅美佳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及其他相关凭证上已确认每位被保险人身故保额为20万元,残疾保额为1万元,该确认内容与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中对不同保险金额的约定��符,也与保险单上每位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总额为21万元的记载相符,故本院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1万元予以确认。范会廷的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评定,因范会廷及新华人寿襄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相关内容,确认范会廷9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综上,新华人寿襄支公司应赔付范会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1万元×9级伤残给付比例20%=2000元。因新华人寿襄支公司同意赔付范会廷意外医疗险保险金20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会廷保险金22000元(其中华平A款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000元、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会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范会廷负担146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石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周芹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