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张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张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张云龙。被告:张希德。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张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云龙起诉称,原告在下张钢铁市场A14号摊位经营钢材,被告办机械厂,经常去原告处购买圆钢,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对被告前期购买的圆钢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圆钢款6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购买圆钢款61600元。原告张云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希德欠原告张云龙圆钢款61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希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张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希德理应按结算后的货款数额及时予以支付,至今未付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云龙圆钢款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张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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