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治国、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治国,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李桂英,女,汉族,76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王丰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何鸣,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治国,男,汉族,37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杨治利,男,汉族,35岁,住嵩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菲,特别授权。原告李桂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被告杨治国、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桂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王丰雷,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锋、被告杨治国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杨治利,被告群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治国驾驶豫C729**号大型客车在G311嵩县车村镇西头检测站门口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右前部将步行的李桂英撞倒致伤。该事故杨治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已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2447.43元(经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杨治国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以公司名义营运。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我垫付的33022元应予扣除。被告群星公司辩称:杨治国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35分,在G311嵩县车村镇西头检测站门口路段,被告杨治国驾驶豫C72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11自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右前部碰住在公路上行走的李桂英的身体左侧,将其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治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桂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桂英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颅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②左侧颞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气胸②双肺挫伤③左侧2、3、4肋骨骨折④左锁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心律失常I度房室传导阻滞。原告由一人护理55天二人护理13天共住院68天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继续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治疗,4、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期间,原告又到金匱(北京)中医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4896.48元,花去交通费2610元。被告杨治国已支付原告现金33022元。原告李桂英属居民家庭户口,从2010年起跟随儿子张钧校在嵩县城关镇北店街社区的嵩县检察院家属院居住生活。2015年5月25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和后期护理进行评估,证明其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治国系豫C729**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群星公司处进行营运。该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治国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729**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729**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治国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杨治国已垫付部分可向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理赔。原告李桂英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1874.48元(已扣除被告杨治国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20元=1360元,3、营养费68天×10元=680元,4、护理费共计27141.39元,其中①住院期间8423.19元,即13天×(37958元/年÷365天)×2人=2703.74元,55天×(37958元/年÷365天)元×1人=5719.45元,②出院后180天×(37958元/年÷365天)×1人=18718.2元,5、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5年×31%=37806.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0元为宜,7、交通费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41.39元、伤残赔偿金3780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10元,共计9755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医疗费218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239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杨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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