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玉观、俞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82号原告:周香根,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周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1********。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观。被告:俞旭东。原告周香根为与被告沈玉观、俞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玉观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沈玉观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3、被告沈玉观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用4000元;4、被告俞旭东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观、俞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沈玉观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沈玉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玉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需另行支付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俞旭东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旭东自愿为被告沈玉观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最终期满次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5日被告沈玉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借款,被告俞旭东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另,被告沈玉观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将大桥新区东海花苑二期安置房56幢501室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玉观在向原告借到50000元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被告沈玉观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经计算该违约金未违反有关四倍利率的限制,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俞旭东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沈玉观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俞旭东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观归还原告周香根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由被告沈玉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沈玉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俞旭东对被告沈玉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96元,由被告沈玉观、俞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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