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豪与被执行人杨安一、刘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豪,杨安一,刘杰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徐豪,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夏屋组。被执行人杨安一,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黄家口镇大白林村****号。被执行人刘杰中,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楠竹社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豪与被执行人杨安一、刘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106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79元,执行费10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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