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钟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SJ05412,发动机号:120149041)从景宁县鹤溪街道张村驶往红星街道双坑村方向。当日19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景宁县红星街道鹤溪路鹤溪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当场对钟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随后交警带钟某到景宁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2015年6月1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书证: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网上查询件、车辆拓印件、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015-0609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综合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秋韵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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