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天文与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文,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刘天文,男,生于1968年1月29日,汉族。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阳春镇安坎村。法定代表人闫纪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晨,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天文诉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先后数次购买原告经营的猪饲料,总货款248483.00元,被告分期已付货款168163.00元,剩余货款12032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120320.00元,支付利息23964.53元,并赔偿损失47929.06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购买原告经营的猪饲料,货款248483.00元,我公司已付给原告货款168163.00元,剩余货款120320.00元未付。我公司愿在有给付能力时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我公司现在不同意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数次购买原告刘天文经营的猪饲料,经双方核算,总货款248483.00元,被告分期已付给原告货款168163.00元,剩余货款1203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单位职工苏晨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证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120320.00元,支付利息23964.53元,并赔偿损失47929.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猪饲料后签字的入库单,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购买猪饲料后总货款、已付货款核对无误签名予以认可的帐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经营的猪饲料销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己属违约,现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刘天文要求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和赔偿损失,但双方在购买猪饲料时和发生拖欠货款后,对承担利息和损失计算并无约定,因此,原告刘天文要求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3964.53元,并赔偿损失47929.0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刘天文货款1203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天文要求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3964.53元,并赔偿损失47929.06元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4.00元,减半收取2072.00元,由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岳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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