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瑞海与黄宝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瑞海,黄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杨瑞海。被执行人黄宝辉。申请执行人杨海瑞与被执行人黄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32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货款466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83元,执行费6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黄宝辉自愿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瑞海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清剩余欠款;二、申请执行人杨瑞海放弃其他利息的执行请求;三、本案执行费606元,由被执行人黄宝辉承担;四、被执行人黄宝辉付清和解协议的款项后,双方同意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黄宝辉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瑞海可申请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32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杨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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