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国,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务工人员。2014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凤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2014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飞,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国,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沈凤英,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等人酒后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兴浦路中国农业银行段西侧人行道时,与孙某乙、孙某甲、张某无故发生口角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拳打脚踢对方人员,其他同案人持刀捅刺对方人员,致被害人孙某甲死亡,被害人张某重伤一处、轻伤二处,被害人孙某乙轻微伤一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孙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朱某丙、穆某、施某、周某、颜某、朱某丁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衣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DNA鉴定书及采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应系犯罪中止、从犯、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其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其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非犯意提出者、系从犯;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其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及朱明主、朱晗、陆守强(均另案处理)喝酒后,步行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兴浦路中国农业银行段西侧人行道时,与途经此处的孙某乙、孙某甲、张某偶遇。因朱晗认为孙某乙无故冲其方人员笑,遂与孙某乙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对方人员,其他同案人采用持刀捅刺等手段殴打对方人员,致被害人孙某甲死亡,被害人张某、孙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因左侧股动、静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张某此次外伤致其肺叶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致其双上肢创口、左侧桡神经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此次外伤致其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分别自行赔偿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分别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孙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朱某丙、穆某、施某、周某、颜某、朱某丁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衣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DNA鉴定书及采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朱某甲、朱某乙、黄某、朱明主、朱晗、陆守强六人与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朱某丙、穆某等人在饭店聚餐喝酒后,上述六人步行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兴浦路中国农业银行段西侧人行道时,与途经此处的孙某乙、孙某甲、张某三人相遇;朱晗看见孙某乙冲其方人员笑,遂质问孙某乙,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朱晗等人采用持刀捅刺等手段殴打对方人员,朱某甲、朱某乙、黄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对方人员,张某、孙某乙受伤后向不同方向逃跑,孙某甲被捅伤腿部倒地,路过此处的李某、王某甲见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孙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2、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死亡、被害人张某及孙某乙的伤情等情况。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被害人张某获得赔偿及表示谅某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等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目无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防止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积极殴打对方人员,被害人孙某乙、张某在打斗中受伤逃跑,被害人孙某甲被捅伤腿部倒地,被告人朱某甲并未有效防止其等人已经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构成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其非犯意提出者、系从犯、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晗酒后无故言语挑衅孙某乙,进而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均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对方人员,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具有一定的犯罪主观恶性;关于本案引发的具体原因,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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