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甘子华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子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郑顺华,易建设,武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子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07号。法定代表人赵书堂,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郑顺华,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西马新村**号*楼*号。原审第三人易建设。原审第三人武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陈家湾1号。法定代表人郑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甘子华因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子华申请再审称,甘子华并非武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将其登记为股东错误;2013年1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甘子华系该公司股东而未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此时甘子华才得知登记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甘子华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所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本院认为,2007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将甘子华登记为武汉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甘子华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请求撤销该登记行政行为,其间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甘子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甘子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甘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子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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