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盗窃罪、被告人罗三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罗三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章玉。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青荣。辩护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廷山。被告人卢在兵。被告人罗三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犯盗窃罪、被告人罗三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罗三勤、辩护人陈祖信、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驾车来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狮子岭村的中国知音城还建社区工地,盗割型号为YC3×25+2×16施工塔吊用电缆线240米,价值人民币22180.80元,三人行窃过程中被保安发现,便将割断的电缆线丢弃于工地后,逃离现场。2.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九坤翰林苑建设工地,盗割型号为2RBV3×25+2×16施工升降机用电缆线480米,价值人民币29760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卢在兵、罗廷山来到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的郎诗里程小区建设工地,盗割型号为YJV3×25+2×16铜芯电力电缆线550米,价值人民币39050元,四人行窃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发现,便将割断的电缆线丢弃���工地后逃离现场。4.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来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七棉路的大华滨江天地小区建设工地,盗割型号为YC3×16+2×10铜芯电力电缆线480米,价值人民币20640元。5.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卢在兵来到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龙泉社区工地,盗割型号为3×16+1×6+1×4铜芯电力电缆线240米及型号为YC3×25+2×10铜芯电力电缆线20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3880元。6.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卢在兵来到湖北省黄冈市教育局优秀人才安居小区项目部工地,盗割型号为YC3×16+2×6施工升降机用电缆线720米,价值人民币403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盗窃财物均价值人民币175830.80元,被告人罗廷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1630.80元,被告人卢在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250元。被告人黄章��、张青荣等人将上述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14600元的电缆线均卖给了在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54号岱家山废旧物资金属交易市场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罗三勤,被告人罗三勤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青荣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黄章玉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三勤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三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章玉、罗廷山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章玉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1笔盗窃和第2笔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章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荣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青荣两次盗窃未遂;被告人张青荣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青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被告人罗廷山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卢在兵辩解,其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指使下盗窃;其分得赃款4000多元,已全部退出,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三勤辩解,其受了被告人黄章玉的蒙蔽,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驾车来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狮子岭村的武汉中国知音城还建社区工地,盗割型号为YC3×25+2×16施工塔吊用电缆线240米,价值人民币22180.80元,三人行窃过程中被保安发现,便将割断的电缆线丢弃于工地后,逃离现场。2.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九坤翰林苑建设工地,盗割型号为2RBV3×25+2×16施工升降机用电缆线480米,价值人民币29760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卢在兵、罗廷山来到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的郎诗里程小区建设工地,盗割型号为YJV3×25+2×16铜芯电力电缆线550米,价值人民币39050元,四人行窃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发现,便将割断的电缆线丢弃于工地后,逃离现场。4.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罗廷山来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七棉路的大华滨江天地小区建设工地,盗割型号为YC3×16+2×10铜芯电力电缆线480米,价值人民币20640元。5.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卢在兵来到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龙泉社区工地,盗割型号为3×16+1×6+1×4铜芯电力电缆线240米及型号为YC3×25+2×10铜芯电力电缆线20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3880元。6.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卢在兵来到湖北省黄冈市教育局优秀人才安居小区项目部工地,盗割型号为YC3×16+2×6施工升降机用电缆线720米,价值人民币40320元。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等人将上述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14600元的电缆线均卖给了在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54号岱家山废旧物资金属交易市场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罗三勤,被告人罗三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175830.80元,其中盗窃未遂2次,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61230.80元;被告人罗廷山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1630.80元,其中盗窃未遂2次,财物价值人民币61230.80元;被告人卢在兵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250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39050元;被告人罗三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14600元。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青荣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黄章玉。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青荣持有的鄂A065**长安牌小型汽车1辆、电子秤1台,彩色包装绳6卷、断线钳1把,扣押被告人罗三勤持有的电缆线4卷,未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罗三勤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国知音城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九坤翰林院8#楼工程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黄冈市教育局优秀人才安居小区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在兵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罗三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国知音城还建社区一期工程项目部、湖北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社区项目部分别出具的证明、九坤翰林苑项目部提供的收据,证人余某、金某某、顾某、王某某、范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4)第305号价值鉴定书意见、蔡价认字(2015)10号价值鉴定意见书、蔡价认字(2015)27号价值鉴���意见书,收条、领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3)汉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4)洪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卢在兵、罗廷山、罗三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卢在兵、罗廷山、罗三勤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三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罗三勤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罗三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荣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在兵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以对被告人卢在兵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罗廷山、卢在兵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章玉、罗廷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在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三勤的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罗三勤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章玉的辩护人关于第1笔盗窃和第3笔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青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青荣两次盗窃未遂,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在兵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的邀约下积极参加盗窃活动,故被告人卢在兵关于其在被告人黄章玉、张青荣指使下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在兵关于其分得赃款4000多元已全部退出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三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人张青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人罗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人卢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人罗三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青荣持有的鄂A065**长安牌小型汽车1辆、电子秤1台,彩色包装绳6卷、断线钳1把及被告人罗三勤持有的电缆线4卷,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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