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国与被告阎一鸣、李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阎一鸣,李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阎一鸣。被告:李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委托代���人:钱静怡。原告刘爱国与被告阎一鸣、李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阎一鸣,被告李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静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2014年12月17日6时13分许,被告阎一鸣驾驶辽AL74**号车辆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琴江东街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711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阎一鸣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勇辩称,车主名是我,一直是单位在借用,最后借给谁我也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L7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38464.65元,工伤保险报销29668.14元,剩余12218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病志显示住院63天,没有体温表,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日期不是连续的,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有意义,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系数9%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6时13分许,被告阎一鸣驾驶辽AL74**号车辆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琴江东街路口西侧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爱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国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多发骨折、左侧第一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3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6天,住院期间存在半流食,出院后医嘱休息37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一掌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医疗费38464.65元。沈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处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记载:刘爱国总医疗费39970.94元,其中有12218.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工伤保险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6.40元。另查,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阎一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国无责任。辽AL74**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被告阎一鸣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国路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发生鉴定费88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阎一鸣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因阎一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国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阎一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阎一鸣承担。被告李勇虽为实际车主,但将该车辆借给被告阎一鸣使用,且李勇没有过错,故被告李勇不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处核实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970.94元,工伤保险已经赔偿29668.14元,剩余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12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阎一鸣赔偿22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总计66天,据此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100元×66天),因工伤保险已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6.40,故余款由被告阎一鸣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有半流食医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由被告阎一鸣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9天,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等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该期间发生护理费金额为6999元(34995元÷365天×7天×2+34995元÷365天×5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医生医嘱及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7天,共计误工133天。根据原告未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月实际收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该期间发生误工费为12751.60元(34995元÷365天×13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复查天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系数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必需,故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问题,该费用属于诉讼发生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阎一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国护理费699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国误工费12751.6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国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国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国交通费400元;八、被告阎一鸣赔偿原告医药费2218元;九、被告阎一鸣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93.60元;十、被告阎一鸣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十一、被告阎一鸣赔偿原告复印费32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阎一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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