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程正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正贵,曾用名程金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宁县。199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正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程正贵进入武宁县船滩镇殿背村被害人程正贵家,盗走被害人程正贵9**元现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正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正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正贵进入武宁县船滩镇殿背村扁担山10号被害人程正贵家,将被害人程正贵放在卧室凳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950元现金盗走。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程正贵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船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程正贵的陈述、被告人程正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贵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正贵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正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人民陪审员  李成烈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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