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力与王玉清、陈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王玉清,陈玉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王力,曾用名王利平,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王玉清,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个体。被告陈玉玺,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原告王力诉被告王玉清、陈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清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王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玉玺作了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清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能力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玉清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陈玉玺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玉玺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玉清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王玉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玉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清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王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月份被告王玉清给付原告王力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玉清与被告陈玉玺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清向原告王力借款2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玉清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单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清偿还原告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被告王玉清于2013年1月份给付原告王力10000元,10000元∕(200000×2%÷30天】≈75天,根据计算公式时间计算下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5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玉清与被告陈玉玺属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3月11日,借款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陈玉玺应该与被告王玉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清、陈玉玺共同偿还原告王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0933.34(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准,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准,从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0.53%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及保全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