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唐锦江,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唐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阳驾驶赣B×××××小轿车搭乘唐某由龙南县城方向沿105国道往武当方向行驶,当行至2289KM路段时(南亨乡加油站),因未靠右侧行驶,遇相对方向由吴某驾驶的赣B×××××重型货车时,两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刘阳在被害人家属放弃索赔的情况下,仍积极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被告人刘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刘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晚10时多,被告人刘阳驾驶其赣B×××××小轿车搭载着被害人唐某由龙南县城沿105国道往武当镇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2289KM即龙南县南亨乡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人刘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而与相对方向由吴某驾驶的由广东往龙南方向行驶的赣B×××××重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赣B×××××车驾驶员刘阳受伤、车上乘员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唐某父母、儿女等亲属向本院表示说,被告人刘阳是主动帮忙送唐某回武当镇的,虽然他(她)们不需要刘阳赔偿但刘阳还是主动赔偿了100000元给他(她)们,他(她)们对刘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阳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被告人刘阳供述;证人吴某、陈某、廖某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检记录、车检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阳在被害人亲属表示不需要其赔偿的情况下主动赔偿了损失10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阳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福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