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君。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263.2元。被告辩称,开发商承诺给我们免一年的物业费,而且承诺我们取缔马路市场,至今未取缔。我们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发生了问题,强迫我们增加一倍的面积。物业服务不到位,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物业费是包含供暖费的,第一年我们享受供暖了,第二年就没享受到了,找到物业,当时的物业工作人员说没有办法,所以我们申请降低物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门市的物业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元收取,至今协商无果。原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业主用电与物业费捆绑,不交纳物业费不给送电,要求物业公司兑现承诺,接受业主要求降低收费标准的请求,要求原告及房产公司履行签约责任。没经营的摊位,被其他业主占用,原告不管。二楼的市场照明灯一直不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号区雁首街8号“荣信·人和万象商场”农贸区2029号摊位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了业主入住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摊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上述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摊位套内建筑面积7.31平方米;业主自向开发商收房之日起按时交纳物业费,轻工、农贸档口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交楼时预收一年物业费,自第二年起按通知每年交纳服务费,业主在出租物业时由业主负责交纳物业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当日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175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商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缴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今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方多位业主共同提供了大量照片欲证明原告服务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经本院在该案送达时实地勘察,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前期物业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确实存在较大差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住手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购买的物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按照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的原则,应当降低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0元/月/平方米收取为宜,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切实曾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因协议约定物业费是按年缴纳,并约定按照原告通知缴纳,且原告持续在为被告物业所在市场提供服务,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三个年度的物业费2631.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购房时开发商承诺免除一年物业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开发商承诺取缔马路市场及办理产权证等事宜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63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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