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骆某、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并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骆某生活,由骆某抚养。2014年4月28日,骆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繁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骆某、刘某某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为此,刘某某因情绪及情感不适于2014年10月2日在骆某居住地双方产生争执,经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事态平息。为此,骆某认为,骆某、刘某某感情裂痕渐渐增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骆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案的诉讼费由骆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另查明,骆某工作的所在公司为繁昌县雅茹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点在繁昌县阳光花园小区沿河路86号,婚生子刘某甲在阳光花园小区的幼儿园就读,骆某、刘某某分居后,孩子随母亲生活。骆某、刘某某婚后未添置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骆某与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骆某、刘某某均主张抚养婚生子,根据本案的案情,婚生子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母亲生活,且骆某系公司的主管,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该院确定婚生子由骆某抚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骆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骆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26后7月份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付清到期的抚养费)。三、刘某某可随时行使探视婚生子刘某甲的权益,届时骆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骆某负担。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后一直租房居住,其工作、生活均在租住的房子里,生活环境极差。被上诉人是外籍户口,在本地没有亲人,其工作的网店也是暂时的,没有稳定的收入。上诉人月收入5000元以上,家有楼房200多平方米,居住条件优越,父母健在,能帮助照顾刘某甲的生活、学习。上诉人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且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刘某甲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刘某甲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骆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某某在二审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证明上诉人收入稳定;证据二、工作单位证明,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居住证明,证明婚生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生活条件优越。骆某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骆某在二审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证据二、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骆某母亲丁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拆迁安置协议房买卖合同、收条、安置房安置协议,证明其有稳定的住所,方便小孩上学;证据三、刘某甲学校的证明,证明刘某甲日常接送由骆某及丁某某共同完成;证据四、“好家长”荣誉证书,证明其单独抚养刘某甲期间,被学校评为好家长。刘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某某自己在城镇没有住房,父母的房子在繁阳镇华阳村,而刘某甲所在小学为繁阳镇城关一小。刘某某提供的承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没有单位盖章,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骆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其母亲的住房在城镇,方便刘某甲上学。综合考虑刘某某和骆某的抚养条件,刘某甲由骆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