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吉强与周荡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吉强,周荡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罗吉强,农民。被执行人:周荡民,农民。申请执行人罗吉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上诉人周荡民赔偿被上诉人罗吉强15150.14元,周荡民负担受理费312元)申请执行周荡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周荡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荡民尚欠申请执行人罗吉强案款15150.1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荡民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正南审判员  闭天平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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