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皮远平与江本忠、江本耀、江本万、江本淑、江本艳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远平,江本忠,江本耀,江本万,江本淑,江本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皮远平,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游先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本忠,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本耀,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本万,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本淑,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本艳,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澧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皮远平因与被上诉人江本忠、江本耀、江本万、江本淑、江本艳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甘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先逊,被上诉人江本忠、江本万及其与江本耀、江本淑、江本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本忠、江本耀、江本万、江本淑、江本艳起诉称,2006年五人的母亲逝世,埋葬于离家不远的山坡上,距今已近9年。2014年6月始,皮远平无理取闹,对五人母亲的坟墓先后多次进行损坏,五人多次忍让,自行将坟墓培土。2014年9月2日凌晨2点,皮远平又一次对坟墓进行破坏,致使棺木裸露在外。经乡村二级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皮远平赔偿五人经济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由皮远平承担。皮远平辩称,五被上诉人的祖坟离其家只有78米,自己建房在先,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皮远平反诉称,2003年5月,已方在太青乡狮象村2组修建了一栋三间二层的楼房,2006年10月,五被上诉人趁皮远平外出务工期间,蓄意将母亲的坟墓葬于距皮远平房屋大门78米处。皮远平多次请求五人迁坟未果,自埋坟之后,皮远平的母亲生病,妻子几乎双目失明且该坟在每年祭祀时均有火灾隐患,特诉请法院判令,五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4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五被上诉人辩称,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事实,反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皮远平房屋初建于2003年,坐落于澧县太青乡狮象村2组。江本忠、江本耀、江本万、江本淑、江本艳系同胞兄妹,其母于2006年12月9日逝世。葬于澧县太青乡狮象村2组江本耀家的自留地里。该坟地在距皮远平家房前约200米的小山坡上。最近几年,皮远平的妻子、母亲先后患病认为是受该坟墓影响而败坏了自家风水。2014年6月24日、9月3日凌晨,皮远平先后两次用锄头将五原告母亲的坟墓挖坏,致使棺木的一角裸露在空气中。2014年9月3日澧县公安局对皮远平作出澧公(太)决字﹤2014﹥第0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皮远平作出送澧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纠纷发生后,经澧县太青乡人民政府、澧县太青乡司法所、澧县太青乡狮象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皮远平以听风水先生说该坟墓影响了皮远平家的风水,曾多次要求江家迁移此坟,未果。又查明,原审法院在实地勘查中,发现五被上诉人母亲的坟墓周边亦有几座坟墓。再查明,皮远平与江本万,因毁坟事宜,双方互殴致伤,2014年11月7日皮远平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江本万。原审法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中华民族的社会公序良俗,祖坟被毁坏,侵害了逝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逝者近亲属的祭祀,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坟墓的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因此,皮远平应当对五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五被上诉人要求皮远平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应有证据加以证明,五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财产损失明细,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该坟墓作为五被上诉人对母亲进行祭奠的精神寄托,皮远平对坟墓的损害,给五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皮远平的主观过错、坟墓的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皮远平赔偿五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五被上诉人要求皮远平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皮远平具有损害五人母亲的坟墓故意,应当对其故意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亦予支持。对于皮远平反诉五被上诉人的赔偿损失431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皮远平主张五被上诉人母亲的坟墓影响自己家的风水对自己及家人构成侵害属封建迷信,封建迷信属国家法律禁止性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皮远平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一、被告皮远平赔偿原告江本万、江本忠、江本耀、江本淑、江本艳精神抚慰金合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皮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本万、江本忠、江本耀、江本淑、江本艳写出书面道歉书1份;三、驳回原告江本万、江本忠、江本耀、江本淑、江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皮远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皮远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甘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迁移坟墓,停止侵害;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皮远平系受害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辩称,皮远平毁坏坟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信因坟墓导致其家庭不幸是封建迷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皮远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祭祀活动已侵扰到上诉人皮远平的事实。2、唐传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母亲坟墓距离上诉人皮远平家仅78米的事实。3、何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皮远平遭被上诉人家人围殴的事实。4、颜学祝、张明娥、皮业松、杨银梅、杨道珍、刘群美、皮世群、唐传贵的联合证明一份,拟证明当地风俗是不能将坟墓埋葬于他人家门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系上诉人自行拍摄且与本案侵害逝者人格利益并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坟墓距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母亲坟墓并未正对皮远平家大门。因证据1不能证明五被上诉人的祭祀活动已侵扰到上诉人皮远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证人证言的签名为何平而皮远平提供的身份信息是何书平,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仅对当地民风民俗作出说明,并未直接证明五被上诉人母亲的坟墓埋在于皮远平家大门口,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澧县太青乡狮象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东山坡上是该组村民的自留地,也是该组村民约定俗成的墓地,每个家庭的老人过世后都安葬在东山坡自家的自留地上。江本忠三兄弟母亲的坟地遵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皮远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祭祀已逝祖先是人们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和伦理观念,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后人精神上的一种安慰。故皮远平毁坏坟墓的行为,对五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尽管澧县公安局对皮远平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皮远平依法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判依据侵权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精神损害程度等客观因素,酌定皮远平赔偿五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五被上诉人将其母亲葬于自留地符合当地的村规民约,并未违背公序良俗,皮远平提出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甘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皮远平要求五被上诉人迁坟的上诉请求,因皮远平在一审反诉中并未明确提出该诉请,五被上诉人亦不愿就迁坟问题进行调解,故皮远平对该诉请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皮远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皮远平负担。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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