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仁杰、秦炳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录明,该单位职工。被告:许仁杰,现下落不明。被告:秦炳娥,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庆军,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玲玲,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西国,现下落不明。被告:闫小会,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国栋,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霞,现下落不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仁杰、秦炳娥、李庆军、王玲玲、刘西国、闫小会、赵国栋、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坤、赵录明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仁杰、秦炳娥由其余六被告担保从我行办理贷款50万元。第一笔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第二笔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合同约定年利率及逾期利率与第一笔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仁杰、秦炳娥未按约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许仁杰、秦炳娥偿还原告借款495034.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其余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八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军、刘西国、赵国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70万元;担保主债权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许仁杰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合同以及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玲玲在原告与被告李庆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被告闫小会在原告与被告刘西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被告李霞在原告与被告赵国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仁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0206第54号”,约定被告许仁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貂食,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年利率为8.4%;原告对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被告许仁杰贷款发放账户的尾号为9134。被告秦炳娥在合同末尾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借款30万元付入被告许仁杰尾号为9134的账户。但被告许仁杰、秦炳娥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为代偿,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34.93元,利息、复利、罚息54513.29元。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仁杰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0228第177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其余约定与“2013年0206第54号”合同一致。被告秦炳娥在合同末尾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同年2月28日,原告将20万元付至被告许仁杰尾号为9134的账户。但被告许仁杰、秦炳娥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为代偿,截至2015年7月2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40842.29元。截至2015年7月21,以上两笔借款尚欠本金总额为495034.93元,利息、复利、罚息为95355.5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证明附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许仁杰、秦炳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许仁杰、秦炳娥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其尚欠借款本金495034.9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95355.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仁杰、秦炳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军、刘西国、赵国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对上述款项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玲玲、闫小会、李霞分别为上述保证人共同债务人,应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仁杰、秦炳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34.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7月21为95355.58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李庆军、王玲玲、刘西国、闫小会、赵国栋、李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仁杰、秦炳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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