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何德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德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737号罪犯何德亮,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德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德亮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筑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于2007年9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7月、2012年6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监狱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何德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德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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