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守保与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保,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守保,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昌年,民警。上诉人王守保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保,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张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本案中,案涉行政行为在王守保起诉��已被撤销,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期间尚未届满前,王守保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依据,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守保的起诉。本案不交纳诉讼费,王守保已交纳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王守保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应进行实体审查。王守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担。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辩称:2014年8月18日17时35分许,吴师莲、陈金秀同他人开车回家,途经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安徽龙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门口时,遇到王守保等人,吴师莲、陈金秀先后下车与王守保发生争执。期间,吴师莲、陈金秀对王守保进行了殴打。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对吴师莲作出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该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遂于2015年1月9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撤销,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撤销决定邮寄送达王守保。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王守保��诉前已将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新作出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5)w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守保不服,向宣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宣开公行撤字(2015)第1号《关于撤销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2015年1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宣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王守保仍不服,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5)w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2015年1月9日作出宣开公行撤字(2015)第1号《关于撤销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1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宣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王守保仍以不服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守保起诉之时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间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守保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佩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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