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覃建国、李孝民、陈芬与何伟林、廖虎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覃建国,男,生于1967年10月23日,汉族,住广安市武胜县。原告李孝民,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芬,女,生于1966年6月22日,汉族,住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林,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廖虎邦,男,生于1952年9月1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建国、李孝民、陈芬与被告何伟林、廖虎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建国、李孝民、陈芬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覃建国、李孝民、陈芬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建国、李孝民、陈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建国、李孝民、陈芬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庆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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